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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理解与适用20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 [2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09年1月5日发布。该通知明确规定,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其他中级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本文对《通知》制定的背景及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简述如下。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1、《通知》发布前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状况
2001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四项规定“各高级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该司法解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的少数基层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对其管辖权也没有完全排斥,司法解释授权高级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这样,从法律依据上看,全国400多个中级法院以及部分经高级法院授权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是可以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2、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驰名商标被“异化”的现象,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做出调整。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为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而对某一商标在某一时间内影响力大小的事实的评价。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而且,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须,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是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手段,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和原则。驰名商标不是荣誉称号,亦并非商标权人的广告用语。但是,由于现实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误解,一些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将获得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作为获得政府的优惠政策、快速提高产品知名度、打击竞争对手的捷径,“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使驰名商标承载了超出其法律本意的商业意义。这些现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惜通过造假案、伪造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来认定驰名商标。这些现象的发生客观上也导致了请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增多。
另一方面,虽然最高法院非常重视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和指导,并多次强调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相关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亦不均衡,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亦有较大的弹性,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上述种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少数地方法院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民事案件中执法标准不统一。为切实解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有必要对此前的司法政策作出调整,对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总之,在中国当前的生活环境之下,对此类案件施行集中管辖,更加符合中国国情,也便于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3、充分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对驰名商标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发布《通知》,客观上为司法解释的施行做好了工作上的准备。
2008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 12月12日之前,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对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两个方案,其一是维持现有的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管辖的局面;其二是将此类案件改为集中管辖。根据反馈意见的情况,多数意见赞成对此类案件施行集中管辖,甚至有意见建议再进一步提高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各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最高法院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用了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施行集中管辖的方案。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施行尚需一定的时间,为切实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最高法院决定以通知的形式先行集中此类案件的管辖。

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目前,除《通知》所列的相关中级法院具有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外,最高法院还没有特别批准任何一家中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就是说,2009年1月5日以后,只有《通知》中所列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法院享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通知下发之后,不具有驰名商标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再受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但通知下发前相关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也不再予以移送;通知下发后受理的,应按照各高级法院的有关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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