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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rcer (US)Inc.(美世(美国)公司)与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域名争议

本案的投诉人是Mercer (US) Inc. (美世(美国)公司),被投诉人是tianjin haoyuanrencaikaifayouxiangongsi(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tjmercer.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4月14日收到投诉人Mercer (US) Inc. (美世(美国)公司)提交的投诉书。
2009年4月1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Mercer (US) Inc. (美世(美国)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tjmercer.com”的注册信息。
2009年4月17日,注册商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09年4月2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并告知其已作为被投诉人,被投诉至中心北京秘书处。
2009年4月3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9年4月 30日正式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与此同时,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注册商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9年5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2009年5月2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被投诉人的答辩书转递给投诉人。
2009年5月3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唐广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唐广良先生回复中心北京秘书处,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9年6月4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以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认指定唐广良先生作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9年6月18日之前(含6月18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本案的投诉人是Mercer (US) Inc. (美世(美国)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美国大街1166号(1166 AVENUE OF THE AMERICAS, NEW YORK,NY 10036)。在本案中,投诉人授权倪晔作为其代理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tianjin haoyuanrencaikaifayouxiangongsi(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是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362号图书大厦9层。被投诉人于2007年4月2日注册了争议域名“tjmercer.com”。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范围内广泛使用Mercer商标和商号
(1)Mercer是投诉人的商号。
投诉人的前身是由William Manson Mercer于1945年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William M. Mercer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与其创始人的名字一致。1975年起,William M. Mercer有限公司正式成为威达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公司更名为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INC.(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2007年9月12日,公司再度更名为Mercer (US) Inc.(美世(美国)公司)。
因此,投诉人对Mercer享有商号专用权。
(2)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有大量Mercer商标。
投诉人在世界各国广泛地注册其商标,其中最主要的就是Mercer商标以及包含Mercer文字的商标。总计近100项。
(3)投诉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Mercer商标。
投诉人已于2005年12月8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四项商标注册申请,其中两项申请针对Mercer,申请号分别为5048962和5048963,两项针对相应的中文商标“美世”,申请号分别为5048964和5048965,申请类别均为第35类和第36类,指定服务包括“商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咨询”及“金融分析咨询”等。2008年9月23日,上述四项商标申请的申请人名义从MERCER HUMAN RESOURCE CONSULTING, INC.(美世人力资源咨询公司)变更为Mercer (US) Inc.(美世(美国)公司)。
因此,投诉人对Mercer享有未注册商标权。
(4)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了大量与Mercer相关的域名,其中最重要的两项为mercer.com(注册于1992年1月7日)及mercerhr.com(注册于2000年4月3日)。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提出如下主张: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主要或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均为tjmercer,意为“天津Mercer”,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及商标mercer近似,故足以导致混淆。
(二)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从无业务往来,亦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Mercer标志。并且,据投诉人了解,被投诉人亦从未注册过任何Mercer商标。
(三)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注意到,争议域名已开通。在该网站的主页上可以看到,该网页设置的链接与投诉人网站主页非常接近。尤其是在该网页的底部,被投诉人竟使用了投诉人的母公司MMC March & McLennan Companies的标记。其“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tjmercer.com网站上使用MMC March & McLennan Companies的标记,足见其对投诉人的Mercer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公司结构等都是充分知晓的。被投诉人注册 tjmercer.com域名并设立相应的网站推广自己人力资源服务显然是出于“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目的,利用投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吸引更多网民访问争议域名对应的各网站,并误导网民认为该网页的所有者与投诉人是同一公司或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正如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0800234案裁决书中所说,“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出的裁决已经表明,如果被投诉人明知注册某个争议域名会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仍然有意为之,就不能再去主张所谓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故此,被投诉人不论是否如答辩书所述,非商业性地使用争议域名、并使争议域名广为认知,均不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存在。”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与投诉人的商标、商号相混淆,因此,不论被投诉人是否主张争议域名是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均应当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并且是出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认为,其投诉完全符合《政策》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因而请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tjmercer.com”转移给投诉人。

2009年5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收到署名“天津浩远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李军”提交的答辩书。答辩书称,其并非争议域名的拥有人,且没有侵犯投诉人所主张的权利。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被投诉人身份及其对案的影响

本案遇到一个特殊的问题,即在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已经出具证明,被投诉人就是争议域名的持有人的情况下,被投诉人自己提交的答辩却认为自己并非争议域名持有人,且没有侵犯投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首先必须对被投诉人的身份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第2条之规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义务就是依据该规则的规定,将投诉书妥为送达被投诉人或相应的地址。在本案中,中心北京秘书处已经按照域名注册服务商提供的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域名持有人联络方式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书及其他相关的文件;被投诉人也已经收到这些文件并做出了回应。在此情况下,尽管其回应的内容表明其不承认自己的域名持有人身份,但这并不影响专家组基于已经收到的证据、资料等对案件本身做出裁决。

依据《政策》第4 (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是,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造成他人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包含字符“mercer”的注册商标,是该商标的专有权所有人。在中国,投诉人已经提出了该字符的商标注册申请。与此同时,投诉人主张且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其商号,投诉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字符超过60年的时间。
专家组认为,虽然现行中国法律中并没有“商号”这一法律概念,但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有义务保护已经实际在中国工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号,并给予其与商品商标同样的保护。另外,《政策》规定的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也并非指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而是指在全球任何地方享有权利的商标。专家组因此认定,在本案中,虽然投诉人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获得核准,但这并不影响其就“mercer”标识享有的商标权。
至于争议域名与该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需根据案件事实加以判断。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主要或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均为tjmercer,意为“天津Mercer”。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号及商标mercer近似。故足以导致混淆。
被投诉人未对此进行直接答辩。
专家组经审理认为,争议的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为“tjmercer”,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及商号相比,前面多出了两个字母,即“tj”。在不加任何解释,且不了解案件背景的情况下,“tj”两个字母的组合显然没有任何确定的含义。而当考虑到被投诉人在域名注册资料中预留的地址为中国“天津”时,则很容易让人将“tj”与“天津”联系在一起。
专家组进一步认为,不论在哪一种情况下,在“mercer”之前附加两个字母“tj”均不能从本质上改变标识的整体可识别性。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mercer”之间具有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的相似性。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按照《政策》第4 (a)条的规定,专家组需要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从无业务往来,亦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Mercer标志。并且,据投诉人了解,被投诉人亦从未注册过任何Mercer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未答辩。
基于投诉人提供的信息及其陈述的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可识别部分,即“tjmercer”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其他利益;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满足。
根据《政策》第4 (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
(ⅰ)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受益者;或者,
(ⅱ)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ⅲ)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称,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已开通。在该网站的主页上可以看到,该网页设置的链接与投诉人网站主页非常接近。尤其是在该网页的底部,被投诉人竟使用了投诉人的母公司MMC March & McLennan Companies的标记。其“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tjmercer.com网站上使用MMC March & McLennan Companies的标记,足见其对投诉人的Mercer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公司结构等都是充分知晓的。被投诉人注册 tjmercer.com.域名并设立相应的网站推广自己人力资源服务显然是出于“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目的,利用投诉人品牌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吸引更多网民访问争议域名对应的各网站,并误导网民认为该网页的所有者与投诉人是同一公司或存在某种从属关系。因此,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对于投诉人的上述指控,被投诉人未提出直接的抗辩,专家组对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三个条件已经满足。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

www.tjmercer.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根据《政策》第4(a)条规定,基于上述意见,专家组认定如下:
争议域名“tjmercer.com” 的可识别部分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mercer”之间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条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被争议域名“tjmercer.com”应转移给投诉人Mercer (US) Inc. (美世(美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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