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投诉人是科高公司(英文名:Google Inc.,商业中文名:谷歌公司),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投诉人授权代表是刘元月、查建海。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702室北京刘元和君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人是Wang Lei。地址为北京世纪大道1500号。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googlesyndicatlon.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2号楼1层。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2月23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指定三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域名争议。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书,并向注册商发出电子邮件,请求确认注册信息。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注册商确认注册信息的函,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持有人,争议域名处于正常状态。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转递通知,将投诉书转发给被投诉人。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投诉人及注册商发出程序开始通知,送达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并说明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要求提交答辩书。同时,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
中心北京秘书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其它证据材料。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5月27日向拟定专家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在随后的回复中,候选首席专家Anthony Wu先生、专家唐广良先生及专家郭寿康先生均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5月31日向当事人及专家发出专家指定通知,指定Anthony Wu先生为首席专家,唐广良先生和郭寿康先生为专家,组成专家组审理本案。按照《规则》第6(f)条和第15(b)规定,专家组需要在2009年6月14 日之前(含6月14日)将裁决告知中心北京秘书处。
专家组认为,其组成符合《政策》和《规则》的规定,并根据《规则》第11(a)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所使用的语言,决定采用中文作为本案程序语言。
Google是投诉人谷歌公司(Google Inc.)的商号,也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所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注册号:1451705,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网络广告服务等),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Google”还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被投诉人为wang lei。被投诉人并未作出答辩。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
(1)投诉人对Google一词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Google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投诉人在全球互联网领域拥有巨大影响力
投诉人于1998年成立,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著名互联网搜索引擎。
投诉人主要通过其全球网站www.google.com提供搜索引擎和网络广告等服务。投诉人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拥有Google域名。目前为止,Google搜索引擎拥有超过80亿个网页的索引,每月用户高达4.5亿人。此外,Google还提供了100多种语言供用户选择,其中包括面向中国用户的简体中文和繁体中文。Google网站的搜索范围还包括股票行情、地图、资讯、目录、图片、超过2200万个pdf文档、图书、电视节目和录像等。不仅如此,投诉人还与30多个国家的130家信息内容提供商建立了合作关系,为其提供网络搜索解决方案,包括:美国在线、亚马逊、纽约时报、日本雅虎、 AT&T世界网等。
据全球知名的互联网监测和分析机构尼尔森的统计,早在2002年,Google就已经位居美国公众访问量最高的三大搜索引擎之一。另据尼尔森统计显示,2003年3月,Google已成为全球访问量最大的五大网站之一。在《华尔街时报》2005年度全球最佳60家公司排行榜中,投诉人在“前景和领导地位”方面名列第一,综合指标评价仅次于强生、可口可乐,位居第三位,在“财务表现”、“产品和服务”、“前景和领导地位”以及“工作环境”等方面均位居前五位。
除搜索引擎外,投诉人还是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广告服务商之一。其Adwords广告不仅给整个广告业带来一场革命,同时也给传统媒介广告如电视、报纸广告等带来巨大的挑战。
(3)投诉人在中国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由于网络无国界,中国的广大网络使用者在投诉人推出Google搜索引擎一开始就可以享用该服务。为更好为中国用户服务,自2000年9月份起,投诉人推出了Google搜索引擎中文版。中文版搜索引擎的推出,使广大中国公众对投诉人的访问更便利,并有助于使用者查询各种中文网页。中国网易公司当时就和投诉人签订合约使用Google作为中文专用搜索引擎。目前,Google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内媒体对投诉人均竞相报道,Google被广泛称赞为“网络领域内最成功的传奇”、“最佳搜索引擎,最佳网站”、“最受欢迎的网络搜索引擎”等。
除搜索引擎外,“Google”的网络广告服务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广泛受到关注,其别具一格的网络广告形式赢得了广大网民和广告客户的赞誉。新浪网站援引ZDNet的《Google要成为广告业的纳斯达克》一文认为:“小文本广告已经使Google成为了世界上有史以来最大的广告工具之一…今年(2005),Google的广告收入将较去年翻近一番,达到61亿美元,超过任何一家报业集团…Google还计划给广告产业带来革命性的变化…” “使得Google成为第一大搜索引擎和广告网络…”。人民网在《Google广告发迹史揭密》一文中也认为,“强大的Google在广告业界看来不是一个海纳百川的搜索引擎,而是一个威胁到自己生存的广告巨人…这次合作将Google推上‘神坛’,它成为全美首屈一指的搜索引擎和网络广告供应商”。
“Google”的广告服务由于其独特的广告模式和良好的广告效应,不仅吸引了广大中小企业,而且吸引着越来越多的《财富》500强企业通过“Google”来提升自己的企业形象。
上述所有事实说明投诉人不仅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互联网行业的著名搜索引擎提供商,还是在业内和市场上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的广告服务商。作为投诉人公司商号和主商标,Google自然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4)投诉人在先拥有的Googl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是全球驰名商标,也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 Google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的2000年,投诉人就已取得Google商标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指定服务主要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广告信息服务”等。该Google商标已经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B. Brandchannel和《商业周刊》中文版的品牌排名:
由于投诉人对其在互联网领域广泛的使用、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各种媒体的大力报道,Google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很多国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2001年,Google即位居世界知名品牌咨询公司brandchannel(品牌频道)的“读者选择奖”第四位,在2002年和2003年则连续位居第一。
《商业周刊》杂志评选的2005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中,Google商标2005年的品牌价值达到84.6亿美元,居于全球最佳品牌第38位;在《商业周刊》杂志评选的2006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中,Google商标2006年的品牌价值上升至123亿美元,与2005年相比,其品牌价值上升了46%,一跃成为当年品牌价值增幅第一名;同时,其排名上升至第24位,是搜索引擎领域价值最高的品牌。
Google品牌继续高速增长,《商业周刊》2007年8月公布的最佳品牌排行榜中,Google品牌的价值已经达到了178亿美元,与2006年相比,其品牌价值又上升了44%,再次成为当年品牌价值增幅最大的品牌。
在《商业周刊》杂志2008年第11期公布的2008年度“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上,Google商标跃至第10位,品牌价值上升至260亿美元,比2007年上升了43%,第三次成为当年品牌价值增幅最大的品牌。正如排榜点评所说, Google提供的搜索结果准确性极高,因此它的市场份额仍在继续扩大。
C. 投诉人Google商标全球注册:
投诉人的Google商标已在众多国家/地区注册,包括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香港、印度、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瑞士、中国台湾、泰国等。可见,在被投诉人所在地中国,投诉人对于Google名称依中国《商标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依《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享有在先的商号权。所以,投诉人对 Google一词在中国享有合法的在先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Google商标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互联网领域的驰名商标。
(5)法律理由
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构成混淆性近似。
Google是投诉人Google Inc.的商号,也是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所广泛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为 googlesyndicatlon.com。其中,“.com”部分是通用顶级域名,不具有显著性,“syndicatlon”没有任何含义,因此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作为投诉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google区分开。
此外,“syndicatlon”与英文单词“syndication”仅一个字母之差,为后者常见的错误拼写形式。而 googlesyndication.com为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在先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因此,争议域名非常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的 googlesyndication.com域名。
综上,争议域名googlesyndicatlon.com中单个字母的差异不足以将其与投诉人在先域名“googlesyndication.com” 区分开;另外,该争议域名完整的包含了投诉人在中国—即被投诉人所在地—在先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Google”一词。被投诉人wang lei知道,也应当知道“Google”网站及其商标。被投诉人显然意在搭投诉人驰名商标、知名网站的便车,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6)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的名称为“wang lei”,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googlesyndicatlon”无任何关联性,被投诉人对“googlesyndicatlon”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投诉人亦从未授予被投诉人有关“google”和“googlesyndicatlon”的权利。
(7)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的恶意
A.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依据如下:
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完全出于独创,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应当知道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号/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显然是出于恶意。
B. 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其具体理由如下:
投诉人拥有的“google”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多个国家获准注册。投诉人拥有一系列以此为基础的网站,包括最著名的“google.com”、该网站的中文主页“google.cn”以及“googlesyndication.com”等。
被投诉人的域名googlesyndicatlon.com于2008年5月20日,在其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注册期限为一年。然而,该域名迄今仍未投入使用。其中,“.com”部分是通用顶级域名,不具有显着性,“syndicatlon”没有任何含义,因此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作为投诉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google区分开。
此外,“syndicatlon”与英文单词“syndication”仅一个字母之差,为后者常见的错误拼写形式。而 googlesyndication.com为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在先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因此,争议域名非常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的 googlesyndication.com域名。
综上,争议域名googlesyndicatlon.com中单个字母的差异不足以将其与投诉人在先域名“googlesyndication.com” 区分开;另外,该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在中国—即被投诉人所在地—在先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Google”一词。被投诉人wang lei知道,也应当知道“Google”网站及其商标。被投诉人显然意在搭投诉人驰名商标、知名网站的便车,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很明显,被投诉人没有经营,也无意经营该网站。从一般常理来判断,其动机只能理解为意欲出售、租借或转让该域名给原权利人,即投诉人。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期限已过半的情况下并未使用该域名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并会损害相关公众和投诉人的利益。
据此,投诉人请求将googlesyndicatlon.com域名裁决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答辩。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ⅲ)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Google商标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同时,早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的 2000年,投诉人就已取得Google商标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451705,指定服务主要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广告信息服务”等。该Google商标已经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专家组据此认定,投诉人对Google 商标及商号享有权利。
专家组同时决定采纳投诉人主张,即“.com”部分是通用顶级域名,不具有显著性,“syndicatlon”没有任何含义,因此不足以将争议域名与作为投诉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google区分开。在这情形下,专家组认为google 是争议域名的显著和可识别部份。这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是有关连的。
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所指出“syndicatlon”与英文单词“syndication”仅一个字母之差,为后者常见的错误拼写形式。而 googlesyndication.com为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在先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因此,争议域名非常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投诉人的 googlesyndication.com域名。
因此,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googlesyndicatlon”与投诉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Google在先商号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满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条件。
按照《政策》第4(a)(ii) 条规定,专家组需要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其Google商标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一驰名商标亦是互联网领域的驰名商标。投诉人的Google商标亦已在众多国家/地区注册,包括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香港、印度、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瑞士、中国台湾、泰国等。投诉人注册“google”为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例如,在中国,“google”是于2000年注册的。被投诉人是于 2008年5月20日才注册争议域名。专家组亦接纳,投诉人亦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google”。投诉人经已举证表面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未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
因为被投诉人并未有作出任何答辩,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条件。
根据《政策》第4(a)(iii) 条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
根据《政策》第4(b)条规定如下:
“针对第4(a)(iii) 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ⅰ) 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 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ⅲ)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并未注明是根据第4(b) 条哪一项情形作出举证。但专家组考虑到以下各点, 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做法是可以推断为有恶意的;
(i) 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完全出于独创,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道投诉人的“Google”商号/商标,
(ii) 被投诉人未有作出答辩亦未有提供详细地址;
(ⅲ) 被投诉人并未有将该域名实际投入使用,亦不可能想象被投诉人可如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经已举证证明投诉符合《政策》第4(a)(iii)的要求。
www.googlesyndicatlon.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综上全部所述,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
投诉人寻求本案专家组将被投诉的域名“googlesyndicatlon.com” 转移给投诉人。在考虑投诉人要求后,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i)条,裁决争议域名“googlesyndicatlon.com”转移给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