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程序
2009年2月13日,投诉人根据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分配公司(ICANN)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以下简称“中心北京秘书处”)提交了投诉书。
2009年2月17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送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域名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要求其确认注册信息。注册商于同日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系在该公司注册,注册人为本案被投诉人。
2009年3月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书传递封面,并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2009年3月1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在审查认定投诉书符合规定形式,并收到投诉人缴纳的费用的情况下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域名注册商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告知被投诉人按照《规则》及《补充规则》之规定,于20 个日历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投诉人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答辩书。2009年3月3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发出答辩转递通知,向投诉人转去该答辩书。
2009年4月3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薛虹女士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并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候选专家于同日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9年4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薛虹女士组成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案件移交专家组。根据《规则》第6(f)条和第15(b)条,专家组应当在2009年4月17日前(含17日)将裁决告知中心北京秘书处。
专家组认为,专家组的成立符合《政策》和《规则》的规定。根据《规则》第11(a)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案件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但是审理案件的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本案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的程序语言为中文。
被投诉人于2009年4月6日擅自向专家组发送信息。专家组立即通知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本案当事人不得直接与专家组联系、不得未经专家组允许擅自提交补充材料,否则按照违反《政策》及《规则》处理。
2、基本事实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地址在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丰汇时代大厦。投诉人建立于2001年10月,是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投诉人的“SINOSURE”商标已经获得了中国商标注册。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Mr. Zhang,域名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答辩书提供的地址为11758 Riverdale Boul., Pierrefonds, Qc., Canada。被投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了争议域名sinosure.net。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诉称:
(1)争议域名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在先商标 “SINOSURE” 完全相同,普通公众会对此造成混淆和误认。
投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出口信用保险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EXIM)于2001年10月合并组建而成,是国家为促进外经贸发展而设立的唯一一家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为40亿元人民币,资本来源为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自2001年成立以来,投诉人不断完善业务结构,现已形成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及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相关的担保等主营业务系列,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和海外投资保障、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及直接担保等综合性保障服务。目前,投诉人共设有15个职能部门,已形成由总公司营业部、 12个分公司、7个营业管理部和26个办事处组成的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并在英国伦敦设有代表处。投诉人是中国政府为深化保险体制改革、理顺出口信用保险机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市场、支持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经过七年时间的发展,投诉人已经成为了中国企业进行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的忠实伙伴。投诉人为出口企业开辟新兴市场提供了有力的风险保障,为我国的外贸出口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相关公众尤其是出口企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SINOSURE”商标已经在多个相关类别上获得注册。详细信息如下: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商品/服务 有效期
SINOSURE 35 3124011 广告、商业评估、贸易专业咨询等 2003/6/21-2013/6/20
SINOSURE 36 3124012 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等 2003/11/21-2013/11/20
SINOSURE 42 3124023 版权管理、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 2003/7/14-2013/7/13
SINOSURE 16 3124033 笔记本、信封(文具)、明信片等 2003/6/21-2013/6/20
SINOSURE 9 3971195 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2006/4/21-2016/4/20
本案争议域名为“sinosure.net”,其中“.net”是通用顶级域名,因此“sinosure”构成域名中的显著部分。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与投诉人商标“SINOSURE”完全相同。因此,在投诉人企业及其商标“SINOSURE”已为人们所熟知的情况下,普通公众在看到争议域名后很自然就会将其与投诉人联系起来。尤其是,“sinosure”不仅是投诉人之注册商标,还是投诉人的英文商号,在实践中常常用来指代投诉人;此外,投诉人的官方网站为www.sinosure.com,其有效部分和显著部分亦为“sinosure”。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争议域名有效部分与投诉人在先商标“SINOSURE”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必然会将争议域名同投诉人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最早于2003年就获得了“SINOSURE”等商标的注册。而根据初步商标查询,未发现被投诉人享有对“SINOSURE”的商标注册,也未发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其他权益。同时,投诉人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中国唯一一家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中国的外贸出口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中国众多的外向型企业通过投诉人提供的金融保险服务有效的保障了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这有力的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增长,为中国经济保持快速健康地发展贡献着自己的力量。通过为广大中国外向型企业提供出口保险服务,投诉人企业及其商标“SINOSURE”已经为中国广大企业及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投诉人正是利用投诉人在中国保险行业的知名度,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设立网站恶意散布有关于投诉人及其保险行业的负面信息,借此为自身牟利。
通过该网站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在网站上发布的所有涉及投诉人的信息均为负面信息。例如,“中国信保原党委书记唐若昕被逮捕和开除党籍公职”、“赖着呢!---这就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口碑”、“怪:中国信用保险---只收保费不开发票”等。被投诉人无视投诉人对于中国保险业和出口贸易所做出的卓越贡献,将从网络上网罗来的各种涉及投诉人的负面的,甚至是虚假的信息充斥于争议域名网站之中。被投诉人在网站首页把所有涉及投诉人的标题均使用红色或黑体加以突出,让任何进入该网站的人第一眼就能看见这些负面信息。被投诉人通过专门设立网站并采用突出显示的方式,无限放大各种涉及投诉人的负面甚至是虚假的信息,降低投诉人在不明真相的普通公众中的企业形象。被投诉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投诉人的商誉,其明显具有不良的用意。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发布了如“保险公司都是骗子”、“保险就是骗人”,“保险公司是骗子公司”等诋毁保险行业的文章。保险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国家和经济制度下都是不可或缺的。对于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会存在着正面和负面的评价和报道。但是,被投诉人故意在网络上收罗了大量的攻击保险行业及保险公司的评论,并集中发布在其网站上。这显然是在误导普通公众让其形成保险行业充斥着各种欺诈行为的错误认识。被投诉人的行为显然是针对保险行业及保险公司的恶意攻击,意图诋毁其在普通公众中的声誉。
争议域名网站除发布恶意散布涉及投诉人和保险行业的负面信息外,还发布了其他不良信息,如,“牛惠莲十足的无赖!”、“强烈要求:免去李志博的职务”等文章。这些文章中多次出现“无赖”、“耍赖”等字眼,其指名道姓地对个人人身进行谩骂和侮辱。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严禁的九类信息是:(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因此,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上述信息应属不良信息。
被投诉人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通过在网站上发布恶意信息制造舆论,在诋毁投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及其所属的保险行业的同时,为自己非法牟利。通过该网站整体内容可以看出,投诉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涉及一起与山东茂翠花生有限公司的保险纠纷。该网站通过大肆宣传该纠纷,并散布涉及投诉人及其行业的负面信息,恶意丑化和贬低投诉人及其行业。在诋毁投诉人的同时,该网站大量介绍和宣传上述山东公司的代理律师。该网站显然是在通过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方式进行恶意炒作,并希望藉此让其代理律师出名以便能获取更多的利益。现实中,代理律师通过对个案报道进行自我炒作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本案这种通过抢注他人域名设立网站并专门利用该网站炮制对方的各种负面信息以进行自我炒作的情况实属罕见。
被投诉人在进行恶意炒作的同时还在其网站首页设立广告位并打出“黄金广告位招租”。同时,点开任何一个文章链接,在其中均已插入了广告。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故意散布针对投诉人的负面信息来吸引公众的眼球,并已经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广告。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正在通过上述方式非法牟利。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sinosure.net”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辩称:
(1)Sinosure.net 和 sinosure.com.cn 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域名。
(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域名是被投诉人合法注册的,网站中的文章大部分都是被投诉人自己享有版权的原创文章或摘编文章,完全是合法的。所以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
(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任何具有恶意。
坚决拥护中共中央的反腐倡廉决定,坚决拥护给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唐若昕依法逮捕、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这些根本不是负面的信息 而且完全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在网站内容中,被投诉人只是伸张被投诉人的权利,让世人知道被投诉人找了中信保公司上百次,让世人知道投诉人收了被投诉人的钱近半年后才开发票,让世人知道我交给牛惠莲、李志博的资料,他们至今都没有出具收据,没有收据被投诉人就没法向中信保索赔,这些都是发生在被投诉人身上的事实,中信保不出具收据还不允许被投诉人在网站上说话?牛、李是很无赖啊,没说错啊。这些完全不是不良的信息,而且完全是事实,没有丝毫的恶意。
被投诉人早在中共中央给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唐若昕依法逮捕、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之前就要求其辞职,因为被投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这是被投诉人对中国人民、国有资产负责的表现。被投诉人顶住唐若昕的压力、迫害,同其犯罪作斗争,是应该肯定的。唐已成为罪犯分子,中信保还不让人揭露其罪行,其目的何在?这些完全不是不良的信息,而且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被投诉人很客观的反映其所经历的事实,被投诉人碰上这个犯罪分子,所以写得多一些,和整个保险业没有任何联系。这些完全不是不良的信息,而且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中信保自己的网站不拥护中共中央关于逮捕唐若昕的决议和报道,还不允许被投诉人来拥护和报道。用心何在?这是我们党反腐斗争的又一大成绩,丝毫无损于整个保险业的成绩。这些完全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广告,不存在任何商业利益的问题,更没有借此牟利。更不是什么非法牟利。
保险业有欺骗客户的事实,为什么不能摘录,只摘录三条就能说明诋毁保险业的成就吗?同时被投诉人也摘录五条揭穿了客户骗取保险公司金钱的事实,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说这些摘录呢???被投诉人是很客观的。根本不存在恶意诋毁保险行业的事实。这些完全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律师的信全是事实。而且是在中共中央给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唐若昕依法逮捕、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之前就公开发表的,是光明磊落的。根本不是贬低他人抬高自己,更没有进行任何的恶意炒作。这些完全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总之:网站中的内容:没有负面和不良的信息,也没有恶意诋毁保险行业,更不存在利用争议域名非法牟利。网站中的内容完全是正面的信息,没有丝毫的恶意。
被投诉人请求争议域名仍归其所有。
4、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根据以上规定,专家组就本投诉发表如下意见: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商标为“SINOSURE”,最早注册于2003年6月。投诉人的商标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争议域名为“sinosure.net”。除了代表通用顶级域名的字符“.net”,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由“sinosure”组成。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条件。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则以争议域名为合法注册、网站中的文章大部分为被投诉人享有版权的原创文章或摘编文章为理由,主张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仅有域名注册并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这一判断得到无数根据《政策》作出的裁决的支持。例如在N.C.P. Marketing Group, Inc. v. Entredomains, WIPO Case No. D2000-0387中,专家组认为,如果仅凭域名注册就能证明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政策》第4(a)(ii)条所设立的标准就将形同虚设,被投诉人将总是能够规避对恶意注册的制约。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网站上的信息享有版权,与被投诉人是否就争议域名本身享有合法权益无关。
虽然被投诉人提出两个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专家组仍然愿意基于全部案情分析被投诉人是否可能享有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政策》第4(c)(iii)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可以将争议域名付诸合法的非商业性的或者合理的使用。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散布关于投诉人的“负面甚至虚假的信息”,“恶意诋毁保险行业”,对某个人“人身进行谩骂和侮辱”。被投诉人则主张,其争议域名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利益”,网站内容“没有负面和不良的信息”,都是“所经历的事实”。
专家组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限的证据,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有限时间内,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上的行为是“负面”还是违法,是合法的批评还是侮辱、诽谤。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程序寻求法律的界定。专家组在此需要考虑的仅仅是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有无合法权益的问题。
毫无疑问,被投诉人有权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意见,包括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发表观点、对投诉人提出批评。但是,这并不等于被投诉人就有权利、有必要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根据《政策》作出大量裁决都表明,被投诉人可以批评投诉人,但是无权通过注册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来达到这一目的。例如在Skattedirektoratet v. Eivind Nag, WIPO Case No. D2000-1314中,专家组认为,原则上被投诉人运行一个正当地批评商标权人的域名是合法的,但是这一权利并不覆盖注册与商标权人的标识相同的域名的行为。在Monty and Pat Roberts, Inc. v. J. Bartell, WIPO Case No. D2000-0300中,专家组认为,表达观点的权利并不认可冒名顶替的行为。被投诉人固然可以就纽约时报、时报杂志报道的质量和特点自由地发表观点,但是不应该将自己标识为纽约时报或者时报杂志。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既然要对投诉人服务的质量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论和批评,更应当与投诉人及其商标相区别而非混同。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的域名既不应该也无必要。
总之,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满足《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条件。
关于恶意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提供给注册商的信息为“Mr. Zhang”,地址在“北京市”。在进入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之后,被投诉人又提供了另外一个地址,既“11758 Riverdale Boul., Pierrefonds, Qc., Canada”。
根据《政策》第2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之时,必须保证其在注册协议中陈述的事实是全面和准确的。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域名注册服务合同”,被投诉人应当提供“中英文全称、可提供的邮政地址”等;被投诉人“蓄意地提供不准确的信息或蓄意地不立即更新信息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并将作为取消被投诉人域名的根据。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提供的地址信息显然是不完整、不准确的,严重违反了域名注册协议的义务。由于被投诉人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提供了另外的地址,说明被投诉人没有及时更新域名注册信息,同样构成对域名注册协议的严重违反。
根据《政策》作出的裁决表明,被投诉人故意注册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并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的,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有关的裁决见Slep-Tone Entertainment Corporation d/b/a Sound Choice Accompaniment Tracks v. Sound Choice Disc Jockeys, Inc., NAF FA#2002000093636)。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sinosure.net”具有《政策》所述的恶意,投诉满足《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条件。
www.sinosure.net Domain Name Transfer
5、裁决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i)条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sinosure.net”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