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投诉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被投诉人是周鹏。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xepson.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
2009年7月17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注册商”)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其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注册商于2009年8月5日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以下几点: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所涉域名投诉,注册语言为中文。
2009年8月1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转去投诉人投诉书。
2009年8月17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同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9年 8月17日正式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已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ICANN和争议域名的注册商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9年9月6日,规定的答辩期限届满,中心北京秘书处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09年9月9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缺席审理通知。
2009年9月1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廉运泽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候选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以及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廉运泽先生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9年9月15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确定指定廉运泽先生作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该案件。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9年9月29日前(含9月29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程序语言为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即中文。
投诉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位于日本国长野县盐尻市广丘原新田80。代理人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投诉人为周鹏,地址为四川省遂宁市。被投诉人于2009年5月23日通过注册商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
(1)投诉人的情况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为“投诉人”)1942年创立于日本,是一家有着雄厚技术实力的国际知名企业,主要生产打印机以及耗材、半导体、液晶显示器以及手表等产品。投诉人是全球高质量信息产品的领导者,致力于以优质、精细、节能的“EPSON”品牌产品来满足用户的需求。2003年投诉人年销售额已达到14,132亿日元,在全球拥有84,889名员工。
1984年投诉人开始在中国投资,先后成立了多家独资或合资子公司,在中国共有18家企业和研发机构,在中国雇员总数为32,897人。在华累计投资已达到57.6亿元人民币,在华建有全球最大规模的打印机及液晶显示器工厂。2003年,在中国生产总值约人民币274亿,实现销售额76.7亿元。此外,投诉人是中国市场上打印机产品的主要供应商。EPSON打印机在市场上得到业内和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推崇,并被各种权威专业媒体授予了大量奖项,且销量遥遥领先。
(2)投诉人的商标
a. “EPSON”是由投诉人独创的商标。
投诉人最早于1975年在日本注册了“EPSON”商标,并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多年被日本特许厅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EPSON”商标最早于1989年获得注册,目前已在第7、9、10、11、14、16、17、21、26、38、40、42类等多个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类别获得了 “EPSON”商标的注册,并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此外,投诉人还在美国、德国等多个国家、多个类别注册了该商标。投诉人对“EPSON”商标在世界 273个国家进行过1157次(不同类别)注册。在所有273个国家,“EPSON”商标在第9类都进行了注册。该类商品包括:线打印机,打印机,硒鼓,标注卡阅读器,纸带阅读器,电报打空机,收银机和相关零部件。总之,投诉人及其商标 “EPSON”的效力和知名度不容置疑。
投诉人是“EPSON”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在商业领域使用这一商标长达33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EPSON”品牌深受消费者的认知和喜爱。而且,2007年,投诉人的“爱普生EPSON”商标在中国正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b. 投诉人已在世界及中国注册了大量的“EPSON”系列域名
投诉人以“EPSON”为词根,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还开设了不同的网站,如www.epson.co.jp(日本)、www.epson.com(美国)、 www.epson.com.hk(香港)、www.epson.com.tw(台湾)、www.epson.fr(法国)、 www.epson.de(德国)等。投诉人注册了超过70多个含有“EPSON”的域名。
综上所述,“EPSON”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EPSON”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
(3)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EPSON”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众所周知,“EPSON”是投诉人拥有的世界知名商标,该商标的效力和知名度毋庸置疑。可以说,对于世界上大多数人来说,“EPSON”标志只属于投诉人及其产品。
“xepson.com”这个域名由“X”与“EPSON"和构成,“EPSON”是投诉人的驰名商标及商号,“X”只是一个字母,不具有显著识别性。这样的域名显然很容易被网络用户误认为与投诉人的产品或业务有关。因此,这一域名与投诉人的"EPSON"商标有易造成混淆的相似性。这种对“EPSON” 的使用行为,影响了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投诉人的权利。
(4)被投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EPSON”是由投诉人原创的商标和商号。投诉人在很多国家注册了“EPSON”商标。而且其公司名称中包括“EPSON”。毫无疑问,投诉人对“EPSON”享有在先合法权利。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毫无干系。在注册域名之前,被投诉人的活动与EPSON商标也没有任何联系。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EPSON”。此外,被投诉人于2009年5月注册了争议域名,远远晚于投诉人注册商标和其商号的时间。
(5)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商号及商标“爱普生”世界驰名,“爱普生EPSON”商标也于2007年9月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域名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远远晚于“EPSON”商标的注册时间以及知名时间。
鉴于EPSON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显然明知这个驰名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利用此域名建立了名为“成都协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http://www.xepson.com/) 的网站。尽管该网站虽然仍在建设中,但是网页上却标明了经营范围为销售“EPSON、HP、CNAON大幅面打印机、维修、配件、二手收售、原装耗材、替代墨水、连续供墨系统”,而被投诉人却并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商,而且被投诉人同时还经营有HP、CANON其他品牌的产品。由于“EPSON”品牌的打印机世界驰名,投诉人有理由认为被投诉人故意混淆与投诉人的区别,误导公众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投诉人发现该域名被抢注后,于2009年6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争议域名侵犯投诉人商号权、商标权一事向争议域名的原注册人发出了警告, 但至今为止没有收到任何答复。而且,投诉人还发现此域名在不久之后很快就变更了注册人。根据以上事实,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域名注册行为是恶意的。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被投诉的域名“xepson”应当被转移给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主张,被投诉人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关于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EPSON”(注册号:792530)的注册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表明,投诉人(SEIKO EPSON KABUSHIKI KAISHA)在国际分类第2类的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于2002年3月12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19日。该商标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即2009年5月23日,在投诉人提交本投诉时,处于有效期内。因此,投诉人对“EPSON”享有在先商标权。
“xepson”是争议域名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该部分与投诉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EPSON”相比, 只多了一个字母“x”。由于“xepson”与“EPSON”整体均无含义,且两者在读音、字形方面相近,故两者构成混淆性近似。
综上,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投诉人主张,“EPSON”是由投诉人原创的商标和商号。被投诉人和投诉人之间毫无干系。在注册域名之前,被投诉人的活动与EPSON商标也没有任何联系。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EPSON”。投诉人的主张初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因此,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利。但是,被投诉人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专家组也无法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材料,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利或利益,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投诉人提供的中国商标局关于“EPS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07)商标异字第04765号)表明,投诉人的 “EPSON”商标在中国大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也在中国大陆。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理应知晓投诉人的商标,故其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供的关于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的打印件表明,在该网站上经营的包括带有投诉人商标“EPSON”以及投诉人竞争对手商标(如:“HP”、 “CNAON”)的打印机等产品。投诉人同时诉称,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授权代理商。专家组认为,由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在先商标混淆性近似,网络用户会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投诉人的网站进行登录。同时,由于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宣传、展示的产品与投诉人使用“EPSON”商标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网络用户会进一步误认为此网站以及网站上的商品与投诉人有关。因此,其行为构成《政策》第4(b)(iv)描述的恶意情形,即“为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该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www.xepson.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综上,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和《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xepson.com”应转移给投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