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程序
本案的投诉人是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是莆田生活咨讯网 。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adidas520.com”。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9年7月3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规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施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组成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争议。
2009年7月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已收到投诉书。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传送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注册商同日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
2009年8月12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9年8月18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已于2009年8月 18日开始。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注册商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截至2009年9月7日,即程序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中心北京秘书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2009年9月8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2009年9月8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赵云先生、薛虹女士、郭寿康先生发出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候选专家表示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9年9月9日,中心北京秘书处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以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赵云先生、薛虹女士和郭寿康先生组成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其中赵云先生为首席专家。同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9年9月23日之前(含9月23日)就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2、基本事实
投诉人:
本案的投诉人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现代大道88号普洛斯物流园区C21号。在本案中,投诉人委托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的杨国胜律师和林晓静律师作为其代表,参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莆田生活咨讯网。被投诉人于2008年9月9日通过域名注册机构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adidas520.com。在本案程序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与。
3、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1)投诉人对ADIDAS/adidas标志享有在先合法民事权益
投诉人关联公司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在中国享有第25类“服装、鞋、帽”类的第71092号和第75360号“ADIDAS”商标专用权(分别于1974年12月和1986年5月获准注册), 第333574号和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专用权(分别于1988年12月和2004年6月获准注册);另,其还就所经营的产品/服务类别注册了adidas系列商标。投诉人已于2007年5月被授权在中国大陆管理、使用adidas系列商标。投诉人既是adidas系列商标的利益相关人,也是中国的adidas品牌形象维护者。
投诉人所属的ADIDAS集团早于1948年即开始注册并使用adidas商标,其系由ADIDAS创办人Adi Dassler先生用其名字adi和姓氏(Dassler)的头三个字母组成,属自造词,具很强的内在显著性。ADIDAS是世界第二大体育用品制造商,世界最大运动鞋类制造商;早于1980年即开始关注中国体育用品市场,并专设了在华品牌推广机构。目前,在中国adidas品牌专卖店或柜台多达3000 多家,被投诉人所在的福建省闽南地区,也有近20家。2008年7月,adidas全球最大旗舰店也在北京三里屯开业。
ADIDAS产品涵盖运动鞋、服装、箱包及各种体育用品等,均标注醒目的adidas或adidas及三条杠组合标志。自2000年以来,ADIDAS集团每年全球综合净销售额都超过60亿欧元,在中国的销售额也年年攀升,预计两年内中国市场销售额可达十五亿美元。
为维护和提高adidas品牌知名度,ADIDAS每年都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和赞助费用,并积极支持各项重要体育盛事,包括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欧洲足球锦标赛、世界田径锦标赛及其他重大体育赛事,ADIDAS是唯一同时获国际足联官方赞助商、官方指定供应商和特许标志产品生产商三个协议的公司。在中国,ADIDAS早在20多年前就开始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投诉人是中国所有国家足球队、国家排球队及中国奥委会体育服装的合作伙伴;ADIDAS是北京 2008年奥运会的官方合作伙伴、最大赞助商;此外,投诉人还与中国各大体育组织紧密合作,积极推动青少年足球、篮球和网球等各种体育运动发展。可以说,adidas品牌在中国早已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尤值一提的是,由世界品牌实验室调查分析,依品牌知名度、认知度、占有率等各项指标评估而推出的《世界最具影响力100个品牌》中,adidas排名第 11位。在《2004年全球品牌价值排行榜》、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2006年和2007年《商业周刊》评出的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行榜中,adidas均名列前列,品牌价值37.4亿美元。这些数据充分表明了adidas在世界范围均具极高知名度。
ADIDAS非常重视品牌保护,在两百多个国家对adidas系列商标进行了注册。许多国家都将adidas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中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adidas商标知名度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并对其重点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将“adidas阿迪达斯”商标列入了99年和2000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外,许多大中城市工商主管部门均将adidas系列商标列入重点保护名录,主动开展市场侵权打击活动;在投诉人积极协助下,各地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对adidas系列商标假冒侵权案件。02年,福建晋江池店汇福鞋业有限公司、朱肖芳曾因假冒adidas商标被提起公诉,泉州中院在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adidas为驰名商标。另对诸多抢注含adidas的域名的行为,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也积极的提起投诉,并都获得支持。
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拥有adidas.com及adidas.com.cn等域名,并通过前述域名相关网站,广泛宣传adidas产品和品牌。同时,投诉人通过域名投诉,合法受让了adidas-online.cn等域名。
自1948年起,adidas即成为ADIDAS集团的正式名称,享誉全世界,其后,ADIDAS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均以adidas为商号,在中国也不例外。投诉人的中文商号“阿迪达斯”正是“ADIDAS”的音译。
综上,投诉人对ADIDAS/adidas标志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经多年推广使用和宣传,ADIDAS/adidas标志已具极高知名度,在中国也受到主管部门重点保护。中国相关公众已将adidas和投诉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唯一密不可分的指示关系。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标志近似,足以导致混淆
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adidas520”由“adidas”和“520”组成,其中adidas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adidas在音、形、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而520为通用数字,不具内在显著性;且根据一般消费的认读习惯和思维,520的中文谐音为“我爱你”。因此,“adidas520”极易被理解为“adidas我爱你”。显然,adidas是认读和识别争议域名的关键所在。基于adidas商标的极度高知名度及adidas520与 adidas标志的高度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不享有adidas商标专用权,也从未获得合法使用adidas商标的授权;被投诉人并非ADIDAS的经销商或代理商,与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品牌授权关系。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经查,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下称“该网站”)大规模销售标注adidas系列商标的产品,包括运动鞋、服装及箱包等。该网站经营规模大,存在大量冒用投诉人名义,虚假宣传的情形。投诉人从该网站上购买了带有adidas标识的产品,经投诉人初步确认,该产品为假冒adidas产品。
该网站仿冒投诉人名义虚假宣传及侵权情形。在线客服以“阿迪中国”的名义进行。大量页面显著位置标注着“adidas官方网站”、“adidas中国官方网站”等虚假宣传字样;并用“adidas官方网站”名义发表相关文章;在网站上的“咨询热点” 及“ 买家必读”页面,虚假宣称“所有商品100%原厂正品”,但在投诉人调查人员与该网站经营人的电话中,对方坦白承认,所经营的产品为高度仿真品,并非真品,只是所谓的质量可达到投诉人专卖店标准,且告知其生产规模巨大,有专门的生产基地、仓库、销售渠道等。该网站醒目位置上擅自复制、剽窃、使用了投诉人官方网站上刊载的北京三里屯店铺的照片及投诉人的活动宣传图片,该行为加剧了相关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根据投诉人所掌握的各项证据,可确认被投诉人通过该网站所经营的adidas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已严重侵权投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投诉人在所经营的另一侵权网站公开承认所售产品为假冒。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同时经营另一经营运动品牌的侵权网站www.lanqiuxie8.cn(下称 “lanqiuxie8.网站”), lanqiuxie8.网站的付款信息和该网站所载的付款信息完全一致。在lanqiuxie8.网站上,被投诉人公然宣称其所售产品“不是正品。我所有的商品都是一比一高仿商品”。大量消费者投诉该网站所售产品为假冒。经搜索,可发现大量消费者在网站上发布投诉信息,反映因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行了购买,但发现所购产品假冒产品。被投诉人在该网站的销售行为不符合投诉人的正常销售渠道。投诉人对adidas品牌产品销售渠道有着严格规范,被投诉人不可能在该网站上销售数量如此大的“adidas”正品。
综上,投诉人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ADIDAS/adidas标志具极高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体育用品经营者,在明知 ADIDAS/adidas品牌,且对争议域名不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与投诉人的ADIDAS/adidas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adidas”注册为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并用于销售假冒伪劣adidas 产品,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网站系投诉人所开设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既损害了投诉人既有的商誉及声誉(因消费者可能误认为投诉人商品本身存在问题),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定“adidas520.com”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
4、专家意见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政策》)的约束。《政策》适用于本项争议解决程序。
《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ADIDAS/adidas”是投诉人关联公司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德国)注册的商标。该标志在包括中国在内的非常多的国家和地区都获得了商标注册,拥有商标权。“ADIDAS/adidas”早在1974年在中国就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该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投诉人于2007年获得授权在中国大陆管理和使用该系列商标。因此,投诉人对于“ADIDAS/adidas”商标拥有不可置疑的在先权利。
争议域名“adidas520.com”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其主要识别部分由“adidas”和“520”两部分构成。其中,“adidas”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ADIDAS/adidas”完全相同。“520”作为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具有任何特定涵义,不具有任何显著性。将阿拉伯数字添加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前或之后,是使争议域名混淆于他人注册商标的常见形式之一。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享有权利的 “ADIDAS/adidas”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独特性标志,并非通用词语;争议域名“adidas520.com”极有可能使人误以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是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及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一定联系。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
鉴于此,专家组裁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政策》第4(a)条中的第一项条件,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按照《政策》第4 (a)条的规定,专家组认定的第二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就认定该争议事实而言,一般应由被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无关。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还表明,投诉人对“ADIDAS/adidas”商标、商号和注册域名,享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和合法权益;投诉人并主张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及其主要部分的任何权益。因此,专家组能够认定的争议事实是,投诉人对 “ADIDAS/adidas”商标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让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先于投诉人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不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并进而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二个条件已经满足。
关于恶意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需要证明的第三个争议事实是,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具有恶意。根据《政策》第4(b)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但不限于此)将构成域名注册及使用的恶意:
(ⅰ)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受益者;或者,
(ⅱ)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ⅲ)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 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ADIDAS/adidas”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并获批准。经过投诉人多年的宣传和良好的市场运作,该商标已成为凝聚投诉人商誉的商业标识。毋庸置疑,投诉人及其注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该争议域名时应该已经了解(不可能不了解)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影响和价值。被投诉人明知“ADIDAS/adidas”系投诉人的商标和商号,又在自己对该标识不具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其注册行为本身即具有恶意。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显著位置标注“adidas官方网站”等虚假宣传字样,销售标注adidas系列商标的假冒产品。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政策》第4(b)条规定的典型恶意情形之一,即“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需要强调的事,被投诉人在符合程序的送达后,未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尤其是否定投诉人有关“恶意”指控的抗辩。据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请求转移争议域名的第三个条件已经满足。
基于上述事实与推理,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全部三个条件。
www.adidas520.com Domain Name Transfer
5、裁决
专家组适用《政策》第4(a)条规定,基于所阐述的全部意见,认定如下:
(1)争议域名“adidas520.com”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ADIDAS/adidas”具有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据此,专家组依据《政策》第4(a)和《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的投诉请求,裁决争议域名“adidas520.com”转移给投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